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未能协议填补的解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 时间:2018/10/11 21:58:30
本案中,翁某某虽然在补充磋商中存在明显过错,但这一行为还不足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二审的判决结果是基于对翁某某行为性质的综合衡量。
基本信息
案号: (2018)沪01民终55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6-08
主审法官: 王剑平
关键词
买卖合同;恶意磋商;诚实信用
案情摘要
上诉人毕德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翁玉洁要求归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毕德子不存在违约行为,翁玉洁单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定金罚则,20,000元定金应归毕德子所有。虽然合同中关于网签时间、过户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毕德子在中介人员的主持下与翁玉洁积极沟通,尽量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协商中曾经确认过户时间定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并在2017年4月23日到中介门店准备网签,翁玉洁当天拒绝进行网签,其后又坚持主张“实际过户时间以贷款审批通过为准”。毕德子提出如贷款审批未通过,过户时间如何确定,翁玉洁对此却没有合理解释。翁玉洁所坚持的条款表述会使过户期限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毕德子对此不能同意。翁玉洁存在恶意磋商行为,导致双方就过户期限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未能完成网签的过错责任在于翁玉洁。 被上诉人翁玉洁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过户期限并不明确,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确定过户期限。双方对此进行了磋商,但始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毕德子提供的网签合同版本将过户时间单方修改为2017年7月31日之前。《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过户时间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翁玉洁要求在补充约定中加入“实际过户时间以贷款审批通过为准”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对过户时间无法达成具体方案,导致后续义务无法履行,翁玉洁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翁玉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玉洁与毕德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0月12日解除;2、毕德子归还翁玉洁购房定金20,000元。毕德子同意于2017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但主张翁玉洁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归还20,000元定金,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翁玉洁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7日登记于毕德子名下。 2017年4月19日,翁玉洁(乙方)、毕德子(甲方)与案外人Z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翁玉洁向毕德子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65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次日内补足定金至2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翁玉洁(乙方)与毕德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翁玉洁向毕德子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650,000元;乙方于网签合同后10个工作日自行支付或者通过居间方转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240,000元,于网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00,000元,交易过户前支付甲方房款210,000元;双方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后3天内对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双方于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和权利转移),应当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乙任何一方依据本条约定主张解除本合同的,均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翁玉洁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未约定具体的网签办理时间。同日,翁玉洁向毕德子支付定金2,000元。 2017年4月21日,翁玉洁向毕德子支付定金18,000元。 2017年5月11日,翁玉洁电话询问毕德子,过户时间确定为2017年7月31日前,实际过户时间以贷款审批通过为准,毕德子是否同意。毕德子回复称可以,并反问,如果贷款审批不通过怎么办。翁玉洁回复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翁玉洁与毕德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合同于2017年10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于网签合同未签署的原因在哪一方的问题,翁玉洁表示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毕德子表示翁玉洁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来签订网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毕德子所依据的网签时间条款仅在毕德子的合同上有记载,而在翁玉洁的合同上无记载,故该时间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翁玉洁缺乏约束力,毕德子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毕德子相应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对于签订网签合同的时间、贷款审批不通过的情形下的过户时间、交房时间均未达成一致合意,故网签合同未能签署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翁玉洁与毕德子任何一方。现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毕德子应返还翁玉洁定金20,000元,故对翁玉洁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翁玉洁与毕德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0月12日解除;二、毕德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玉洁定金20,000元;三、驳回毕德子的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诉讼费1,640元,由毕德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中介人员曾打印了一份网签合同版本,该合同版本上注明: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过户,翁玉洁与毕德子均收到了该合同版本,但并未签署。 2017年5月6日,毕德子、翁玉洁共同到中介门店商谈网签事宜。翁玉洁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是贷款审批通过后再办理过户,现在网签合同明确了7月31日这个具体日期,但是涉案房屋是商住房,办理购房贷款有难度,其贷款通过时间不能确定,网签合同上的过户期限条款应采取与《房屋买卖合同》一致的表述。中介人员则表示,网签合同版本中必须标明具体的最终过户日期,不能以文字表述代替。翁玉洁还表示:“这20万我肯定是要贷款的,如果贷不下来的话,我肯定是买不了这个房子的。” 本院又查明,2017年4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4.4条约定:如贷款不足,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前,将该不足部分补足甲方。该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网签合同仅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若网签合同对本合同部分内容变更,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本合同未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
争议焦点
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而双方均同意解约的前提下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基于履行期限条款不明确不影响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与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后续磋商填补合同漏洞。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的合理补充要约,坚持以明显违反一般交易习惯或合同既定条款的条件作为要约主张,造成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属于恶意磋商行为。恶意磋商方以履行期限不明为由提出解约,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相对人主张由恶意磋商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